一、依據教育部 103 年 10 月 17 日臺教師(三)字第 1030148687 號函辦理。
二、教師法第 16 條第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略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是以,教師原則上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惟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準此,選罷法即係屬特別規定,爰受指派者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