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111年12月26日臺教學(四)字第1112807421號函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1月3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110182154號函辦理。
二、依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10條規定,學習障礙之定義及鑑定基準並未要求以成績為唯一判準,並應參酌醫生診斷證明、教學介入反應及優弱勢能力綜合評估。倘學生或學生家長對於學習障礙鑑定有疑義,自得依據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提起申訴,以維其權益。
三、另基於融合教育之推動,普通班級中學生之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能力有顯著困難時,普通班教師亦應透過差異化教學、扶助學習或合理調整措施提供相關支持服務,請貴校持續加強普通班教師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相關知能,並鼓勵教師與特教教師申請本縣融合教育社群補助經費或參與研習及工作坊,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適切之服務。